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3號 |
受文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主 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業經本會於96年4月1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1號令訂定,並自96年10月1日生效。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影本一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
一、依據 貴會95年10月4日、95年12月20日及96年2月1日壽會文字第95102920、95123691、96020334號函辦理。
二、請轉知所屬會員於旨揭規範生效前配合完成下列事項:
(一)請於96年10月1日前完成電腦系統之修正及測試。
(二)各公司應配合於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增列適用最低比率之「保險費繳交之限制」條款,並將投保金額、保費繳交限制條件列於計算說明中,並於96年10月1日前完成保險商品內容變更之送審程序。
三、未來各公司執行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最低比率時,應注意行銷通路於招攬過程須對保戶詳為說明以避免爭議,同時應強化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加強內部稽核;各公司實際執行情形,亦將列為本會檢查重點。如有招攬過程未對保戶詳為解說旨揭規範,或內部控制不當導致消費糾紛者,本會得視情節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
四、各公司於旨揭規範生效後,未切實執行規定致其作法與報送本會審查之保險商品內容不符者,本會將依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處分。
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11日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1號令
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一份。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規 定 |
說 明 |
一、 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並促進國內投資型保險市場良性發展,特訂定本規範。 |
明定本規範之訂定目的。 |
二、 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 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二) 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其他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者。 |
明訂本規範之適用契約範圍。 |
三、 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給付: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 (二)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的之價值總和,加計當時之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三)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值。 (四)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
一、 明定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 二、 到達年齡之計算,舉例而言,如被保險人原始投保年齡為三十歲,計算時點落在第三保單年度中(即保單已屆滿二年,但尚未滿三年),則當時之到達年齡為三十二歲(等於三十加三減一)。 |
四、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一。 |
一、 明訂各到達年齡級距適用之最低比率。 二、 考量為不增加各公司行政作業成本,並兼顧要保人之負擔能力,到達年齡級距初期分為三組,最低比率採隨高齡遞減方式處理。 |
五、前條比率,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各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並依下列繳費別判定: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保險人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
因應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現行之保險費收取實務作業現況,訂定定期定額繳費保件及彈性繳費保件之最低比率計算時點及判定原則。 |
六、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繳交限制及處理方式約定於契約條款,並應於招攬時妥為向要保人解說。 |
明訂保險公司於從事商品招攬時應盡充分說明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