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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投資型保險

投保前應充分了解商品內容、投資標的選擇及相關費用等。

一向以購買股票、共同基金作為投資工具的順立,面對近日股市的震盪不安,總是憂心忡忡、坐立難安,心情隨著股票的漲跌而起伏,想起最近熱門的投資型保險商品,加上鄰居淑玲的大力推薦,於是順立也購買一張投資型保險保單,將資金交由專業經理人負責管理,投資金額可靈活調整、投資組合可自由轉換,並定期告知完整的商品和投資帳戶的相關訊息,讓順立可以隨時掌握投資績效及基本的保障內容。

投保建議

投資型保險商品雖結合投資及資產管理的特色,具有投資理財的功能,但其獲利多寡完全取決於保戶自行選擇的投資標的之經營績效,其本質上仍是一種以壽險為主的保險商品。購買時必須透過擁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之壽險公司業務員,才能充分說明相關內容及提供完整資訊,避免日後糾紛。保戶亦可隨時洽詢業務員、壽險公司的保戶服務部門及網站了解自己投保後的相關訊息。

保險百寶箱

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以避免糾紛事項產生:

 

一、業務員招攬資格

行銷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業務員應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資格測驗」,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該項資格登錄後,方可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因此遇業務員招攬時,可要求出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且查驗在證件背面的招攬險種中是否記載「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等字樣,以確保個人權益。

 

二、商品特色

(一)盈虧自負:投資型保險商品所產生的收益或虧損,大部份或全部由保戶自行承擔。

(二)投資及保障部份分別列帳:投資型保險商品與一般壽險的最大不同之處,就是投資型保險商品所收取的保費,分為投資及保險保障兩方面,依規定本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專設帳簿內的保單投資資產,由壽險公司採個別帳簿管理。專設帳簿的資產於壽險公司破產時,得不受壽險公司債權人之扣押或追償。

(三)費用透明:投資型保險商品的相關費用,依規定須要揭露,讓保戶充分了解保費的結構。

(四)彈性繳費:保戶可以依據自己的經濟狀況來繳納保險費,惟不低於壽險公司所訂定的最低下限。

 

三、風險揭露

投保前業務員提供之DM、建議書及揭露的相關風險資訊,如遇不明瞭之處應詢問清楚,以免權益受損。另外如果是購買投資型保險連結結構型債券之商品,壽險公司應提供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等銷售文件,亦應由招攬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詳細解說,經雙方共同簽名確認,以作為壽險公司承保與否之依據。另亦可至壽險公司網站,查閱相關資訊。

 

四、相關費用及名詞

(一)保障成本:通稱保險費用或保險成本,壽險公司依據被保險人的性別、保險年齡等制定的死亡、殘廢等保險費用。

(二)基本保費(部分公司稱為計畫保費、目標保費、參考保費、基本保險費、保險費、定期保險費):壽險公司在簽發保單時,向保戶收取公司營運相關行政費用,通稱前置費用。

(三)增額保費(又稱超額保費,亦指超過基本保費部分,部分公司稱為彈性保費、額外保費、超額保費):欲增加保單價值之保險費,主要用於投資累積帳戶價值作為理財規劃之運用,但不包含基本保費。

(四)保單管理費用:保單運作所產生的行政管理費用。

(五)基金轉換費用:投資標的轉換時產生的費用。

(六)贖回費用:即後置費用,通稱解約費用。

 

五、審慎選擇投資標的

投保前應審慎選擇投資標的,投保後則應定期審視投資績效,並因應環境變化調整投資組合。投資標的規定如下: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

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境外基金。

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要保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後應注意該保單的投保條件,如該保單係以保本為條件,皆會以持有至到期為前提,如申請提前贖回,將導致可領回的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在最壞情形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根本無法進行贖回。